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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台東縣東河鄉東河橋遊憩區公共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6月30日14時20分許因案遭警緝獲後,於97年6月30日下午15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犯本罪,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均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犯罪所犯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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