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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03、1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72號、95年度簡字第40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後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而分別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嘉宗、林博文、許喻婷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21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固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其地點雖屬同一,然其2次竊盜行為間,時間相隔約12小時,尚非不能予以切割評價,難謂係於密接之時間而竊取,自與接續犯之情形有別,特此說明。
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其所獲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之動機、手段及患有中度多障之身心障礙情形,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惟被告行為時,並未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詳後說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乙○○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業如前述。惟參酌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知道竊盜係犯法之行為,是因無固定工作而竊取上開財物等語,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特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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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竊取財物 │被害人(財│
│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及手法 │(均經被 │物所有人或│
│ │ │ │害人領回)│管領人) │
├─┼───────┼────────┼─────┼─────┤
│1 │97年6月24日某 │臺東縣成功鎮宜灣│現金新臺幣│李嘉宗 │
│ │時 │路52之1號檳榔攤 │2千元 │ │
│ │ │;趁被害人疏於看│ │ │
│ │ │顧時,徒手打開收│ │ │
│ │ │銀機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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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月27日上 │同上 │現金新臺幣│同上 │
│ │午11時許 │ │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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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6月27日晚 │同上 │現金新臺幣│同上 │
│ │上11時許 │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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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9月13日上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現金新臺幣│林博文 │
│ │午10時50分許 │路1段459號「今日│200元 │ │
│ │ │書局」;趁被害人│ │ │
│ │ │疏於看顧時,徒手│ │ │
│ │ │打開收銀機竊取 │ │ │
├─┼───────┼────────┼─────┼─────┤
│5 │97年9月14日下 │臺東縣成功鎮隧道│腰包1個( │許喻婷 │
│ │午1時7分許 │路68之3號「興盛 │內有現金新│ │
│ │ │加油站」;趁被害│臺幣4千元 │ │
│ │ │人疏於看顧時,徒│) │ │
│ │ │手竊取置於服務台│ │ │
│ │ │之腰包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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