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249,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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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案發時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學歷為國中畢業,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強制被害人依其指示行動,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3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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