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陳建宏」之署名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甲○○(原名「張良池」,民國91年9月11日更名)前於92
- (一)於97年4月上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
- (二)於97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接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豐
- (三)於97年5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 二、甲○○又於97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黃耀正(臺電臺東營業處配電服務員)、丙○○、戊
- (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耀正
-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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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偽造署押,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陳建宏」之署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陳建宏」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良池」,民國91年9月11日更名)前於92、93年間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0號、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93年度訴字第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4月上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康樂分線121B9電線桿旁,以徒手旋開附著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所有裝設於該電線桿上之單向3線式電錶及鐵箱上之螺絲之方式,竊取該電錶及鐵箱共1組得手。
(二)於97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接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下豐樂段1718-5地號、2754地號(均非屬附連圍繞之土地),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臺電所有,分別由臺電用戶丙○○(錶號00000000)、戊○○(錶號00000000)使用之單向3線式電錶及鐵箱共2組。
(三)於97年5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0-0000地號(非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所設立之川北9×6×5A2號電線桿旁,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臺電所有,由臺電用戶胡麗華(錶號00000000)使用之單向3線式電錶及鐵箱1組。
二、甲○○又於97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5巷28號之偉聖企業社集貨場,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將竊取上開如(一)、(二)所示之單向3線式電錶及鐵箱共3組賣與不知情之丁○○,且為免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偉聖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簽「陳建宏」之署押1次,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
嗣甲○○另因毒品案件,為警於97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甲○○所使用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康樂分線36電線桿以東50公尺處)之荖葉園工寮,並扣得單向3線式電錶及鐵箱1組(錶號00000000)、單向3線式電錶玻璃罩3個(均經被害人領回)等物,經甲○○於上開3次竊盜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東縣警察局員警自首上開3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耀正(臺電臺東營業處配電服務員)、丙○○、戊○○、己○○(胡麗華之夫)、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耀正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偉聖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上開竊取電錶、鐵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臺電之電錶、鐵箱共2組,均屬相同主體即臺電所有之財產,且竊取之客體係在相鄰之地點,時間亦屬緊接,被告於密接之時、地進行上開竊盜犯行,顯屬侵害同一法益,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假冒陳建宏名義,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陳建宏之署名,用以識別係由陳建宏出售該電錶、鐵箱,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且為脫免刑責,即冒用他人姓名偽造署名,對被冒名人造成不便與困擾,然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陳建宏」之署名1枚,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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