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260,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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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4.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方面: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於96年11月5日警詢及97年3月7日偵
  9.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6年5月30日、同年11月5日警詢及9
  10. ㈢、證人即被告之姐夫郭丁任於97年7月7日偵訊具結之證言(見
  11. ㈣、員林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12. ㈤、監視錄影照片24張(見警卷第13至19頁):
  13. ㈥、竊案現場圖1紙及竊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
  14. ㈦、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15. ㈧、車號GFF—382號重型機車照片6張(見嘉檢偵卷第23至25
  16.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17. ㈠、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係行為人騎乘車號GFF—
  18. ㈡、車號GFF—382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為警查獲後才交付給證人郭
  19. ㈢、被告固於96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20. 四、綜合以上各點之證據分析,與理由之說明,足見本件事證明
  21. 五、論罪與科刑:
  22.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23. ㈡、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
  24.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屢犯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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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徒刑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獨自騎乘車號GFF—382號重機車,在彰化縣員林鎮尾隨丙○○所騎之車號YGX—598號重型機車至同鎮○○街68號「寶雅生活館」前,俟丙○○停妥機車,將隨身皮包留在機車置物箱內,僅攜帶禮券進入「寶雅生活館」內兌換禮品之際,旋即徒手打開丙○○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取走丙○○所有皮包1只,內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刷卡單正本1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財物予以竊取,得手後再將所竊皮包藏妥在其車號GFF—382號重機車之置物箱,隨即逃離現場。

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於96年11月5日警詢及97年3月7日偵訊之供述、97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98年2月16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上開車號GFF—382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其騎用之交通工具,且案發當時未曾出借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6年5月30日、同年11月5日警詢及98年2月16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言:告訴人騎乘車號YGX—598號重型機車,其所有放置在車號YGX—598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富邦產險公司刷卡單正本1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5,500元等財物,在彰化縣員林鎮○○街68號「寶雅生活館」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

㈢、證人即被告之姐夫郭丁任於97年7月7日偵訊具結之證言(見嘉檢偵卷第20、21頁):車號GFF—382號重機車係被告為警查獲後才交付給他,平日係被告在使用,監視錄影畫面出現騎乘機車之竊賊,應為被告本人無誤之事實。

㈣、員林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遭不明人士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後,向警報案之事實。

㈤、監視錄影照片24張(見警卷第13至19頁):被告騎乘車號GFF—382號重機車尾隨告訴人,伺機下手行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

㈥、竊案現場圖1紙及竊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本件行竊地點、現場地形及監視器鏡頭位置之事實。

㈦、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被告係車號GFF—382號重機車車主之事實。

㈧、車號GFF—382號重型機車照片6張(見嘉檢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所騎車號GFF—382號重機車外觀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13時許,人在南投縣草屯鎮犯竊盜案件,不可能又馬上到彰化縣員林鎮○○路68號那裡犯案;

時間太久,伊確實想不起來有此一竊盜案云云。

惟查:

㈠、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係行為人騎乘車號GFF—382號重機車,在彰化縣員林鎮○○街68號「寶雅生活館」前下手竊取車號YGX—598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

㈡、車號GFF—382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為警查獲後才交付給證人郭丁任,平日係被告在使用等情,已據證人郭丁任證述在卷。

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其騎用之交通工具,且案發當時未曾出借他人使用。

足見犯案當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除了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

㈢、被告固於96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07號前犯竊盜案件,此觀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可知,然從南投縣草屯鎮騎乘機車,沿著員草路至彰化縣員林鎮費時約30分鐘,不會超過1小時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犯竊盜案件後,再至彰化縣員林鎮案發地點行竊,時間上仍相當充裕。

四、綜合以上各點之證據分析,與理由之說明,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屢犯竊盜罪行,其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堪認不良,又出監後仍不知警惕,改過遷善,即故態復萌,顯見其未衷心悛悔,且漠視法令禁制,其以打開機車之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財物,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小,惡性非輕,動機不良,再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雖非鉅大,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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