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261,2008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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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曾一郎(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攜帶自己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共同前往乙○○所經營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9號之三能食材量送店,先由曾一郎持上開破壞剪剪斷該店大門上所附加之鎖頭後進入該店,再爬進該店2樓的貨物運輸口進入1樓店內搜尋財物,甲○○則於該店門內接應,待曾一郎將店內之收銀機、辦公桌上及桌下盒子中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竊取得手後,2人再將上開硬幣裝入在該店內取得之麵粉袋後離去。

翌日經曾一郎將上開竊得之硬幣拿至臺灣銀行換取紙鈔後,2人遂朋分換成紙鈔後之23,000元贓款,甲○○約分得11,500元,曾一郎則分得其餘贓款,並均於嗣後花用殆盡。

嗣因三能食材量送店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材拍攝到上述遭竊畫面,經乙○○提供予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一郎之證述大致相符。

雖被害人證述伊所受損失約為50,000元云云,與被告自白僅竊得23,000元等語不符,惟被害人亦陳明:此為粗略估計之數目,純屬主觀猜測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曾一郎因另案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曾結稱僅竊得23,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15號偵查卷宗第23頁),則既查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害人之損失達50,000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仍以被告所言為真。

此外,並有三能食材量送店之監視錄影器拍攝之遭竊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

又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曾一郎共同攜帶破壞剪用以剪斷上開商店之大門門鎖,足見該破壞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構成兇器;

又被告與曾一郎所剪斷之大門門鎖是被害人乙○○另行附加於大門之上用以防閑,該鎖原本並非屬於大門之一部分,且被告與曾一郎除破壞門鎖之外並未毀壞大門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綦詳(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與曾一郎所毀壞之門鎖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至被告與曾一郎雖於凌晨3時許侵入上開商店行竊,惟上開商店並未供作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亦未有人居住在內,乃純粹用以經營生意,亦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固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踰越門扇竊盜罪,惟被告係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並無踰越行為,公訴人容有誤會。

被告與曾一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反而夥同他人攜帶兇器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商店行竊,惡性匪淺,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雖被告陳明係其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其亦供稱業已遺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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