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26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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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4 號、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12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將其於82年7 月24日向保證責任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予隸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

待「阿峰」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乙○○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4日上午7 時26分許,假冒部隊班長之名義,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丙○○(門號0000000000號),向丙○○訛稱其兒子在外與人打架導致對方重傷,要求丙○○匯款賠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35 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林口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06,700元 至乙○○上開帳戶。

嗣丙○○發覺有異趕緊與其兒子聯絡,於發覺被詐騙後,即報警處理,警方隨即依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傳聞證據,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應無刻意迴護或誣陷被告之情事,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及身分證、印章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並承認自己確應負擔刑事責任,惟仍辯稱:我係因香港一家衛浴設備公司通知我抽中頭獎九十餘萬元獎金,然需先繳納6 萬元稅金,因我身上沒錢,又剛好看到報紙上有刊登借錢廣告,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才打電話去借錢,對方要我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我才交出等語云云。

惟查:

(一)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本人開設使用,且證人即被害人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無誤,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信分行元東信字第0960000783號及0970000794號函(均含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已逾不惑,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故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不知名之人時,當可預見彼等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96年11月15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詢問時,先辯稱:我於96年11月9 日從報紙上看到借錢廣告,因我缺錢需要6 萬元,就打報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對方以王先生名義,用行動電話聯絡我,要我到臺東市○○路427 號元大銀行辦理存款簿、提款卡、密碼,並將上開資料連同印章寄給他,1 個禮拜後,會再與我聯絡,我便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資料放在信封袋中,在臺東市中南行委由賣票小弟轉交給前揭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等語;

後於97年2 月21日詢問時改稱:存款簿、提款卡、密碼是在臺東市○○路○ 段621 號交給1 位林先生等語;

又於97年5 月25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詢問時,改稱:其係在報紙上看到有人欲購買帳戶,我依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聯絡後,與對方約定在臺東市○○路○ 段621號旁以6 萬元代價買賣帳戶,沒想到對方拿走我的帳戶資料,卻沒把6 萬元給我等語。

嗣於97年7 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先稱:因香港一家衛浴設備公司通知我中獎90多萬元,但必須先繳納6 萬元,因我身上沒錢,就打報紙上刊登之借錢電話,一個男子到我母親家即臺東市○○路○ 段621 號要我把元大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我就交給他,他說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但後來都沒消息,我也沒拿到錢等語;

後又改稱:該男子開車到我母親家即臺東市○○路○ 段621 號跟我說需要元大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來才打電話叫我把上開資料拿到「中南行」給「阿峰」等語。

再於97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要向他借錢的那名男子約我在臺東市○○路見面,他要我把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拿給東南客運野雞車之司機等語;

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本件起因是一家新店的科技公司說我中獎,需先匯款6 萬元,該新店科技公司就是前揭香港衛浴設備公司在新店之分公司,我在中華路1 段621 號先給對方密碼及印章,後再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阿峰」等語。

綜觀其先後所辯,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有所矛盾,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有矛盾之處,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一般信用貸款乃是由貸與人將借貸之金錢匯入借用人之帳戶,故貸與人只需知悉借用人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要求借用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此為基本之金融常識,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不可能不知;

又詐欺集團成員欲隱匿其身分、避免遭到警方查緝,通常會又使用他人帳戶作為阻斷警方查察金錢流向之詐騙工具,而詐欺集團每次詐騙之金額往往不低,為確保其等確實可自他人帳戶內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對外收購或向可信任之人借取帳戶資料,以避免被害人如期匯入款項後,其等使用之帳戶卻遭所有人辦理掛失,致詐騙款項無法領出而前功盡棄,是以若被告之帳戶資料僅係單純被騙,衡情詐欺集團亦不敢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心血功虧一簣;

再者,經警調閱被告所稱報紙上刊登之借錢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乃一虛擬門號,且當日並無被告使用之電話撥打之紀錄,有上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無撥打上開電話借貸金錢之事實。

3、從而,被告上開因借錢而被騙走帳戶資料之辯解,均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陳佳宜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己錯,但仍未將實情全盤托出;

並慮及其幫助詐騙所詐得之金額非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

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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