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27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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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30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16巷口處,見四下無人,而該巷口路邊停放之三輪車上置有丙○所有待售之番石榴1籃(重約43臺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籃番石榴得手後,行至距離該三輪車停放處約10公尺之上開巷弄街道上時,被訪友後欲返回三輪車停放處之丙○撞見,丙○隨即質問甲○○為何竊取其所有番石榴,甲○○乃改稱係為購買整籃番石榴,復將該籃番石榴放回上開三輪車上,丙○因不採信甲○○之說詞乃決定報警處理,為防止甲○○離開,即將停放於其三輪車旁甲○○機車上之鑰匙取走,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雙手欲取回自己之機車鑰匙,於拉扯中,甲○○指甲斷裂,即以該指甲斷裂之手指刮傷丙○,致丙○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腕挫傷、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醫師所製作告訴人丙○之病歷及依該病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本案現場照片共8張、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2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搬取告訴人之番石榴,係因已看到告訴人往伊方向走來,欲搬向告訴人所在位置表示購買全部番石榴,因告訴人回答1顆番石榴要新臺幣(下同)1千元,伊認為太貴,才又搬回告訴人之三輪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自告訴人之三輪車上搬取其所有番石榴1籃後,行至臺東市○○路16巷距離該三輪車停放處約10公尺處遇見告訴人而發生爭執,該籃番石榴約重43臺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你發現番石榴被被告拿走的情形為何?)被告從車上把我的番石榴1籃拿走,走了約10公尺被我發現,然後他說要跟我買,我說你是要偷我的番石榴,我就報警處理。」

、「(問:被偷走的番石榴一籃多重?)43臺斤,約有80幾顆。」

、「(問:被告當時說要跟你買番石榴,他是否有拿錢出來?)沒有。」

、「(問:番石榴被偷走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跑到別人家,回來時才撞見被告搬走我的番石榴。」

、「(問:你看到被告拿你的番石榴時,是被告正從三輪車拿下來,還是被告正拿著番石榴走到一半?)被告已經將番石榴拿下來正在走路。」

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打算搬取上開番石榴走到告訴人面前向其表示購買,並無偷竊之犯意云云,惟衡諸一般交易習慣,一般人如欲向攤販購買商品,而出賣人不在現場,自是留在原地等候其出現,再表明購買之意,而被告業供陳當時已看到告訴人自位於臺東市○○路16巷尾之土地公廟處出現,則被告僅需留在原地等待告訴人走至三輪車處再表示購買即可,豈需搬取欲購買之物,再前往出賣人所在位置表示購買?況出賣人不在現場,四周亦無旁人,擅自拿取無人看顧之商品,往往易遭誤會成盜賊,一般人自會避免此等瓜田李下之嫌,被告乃通常智識之人,何以執意為之;

且上開番石榴重達43臺斤,數量亦多達80餘顆,被告縱要全部購買,以搬運整籃番石榴之費力方式,向即將返回商品放置處之出賣人表示購買,亦顯突兀,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乖違。

(三)又被告辯稱伊搬取整籃番石榴,係要向告訴人購買全部番石榴,因伊的朋友眾多,欲請朋友食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其於案發時正待業中,沒有收入,且身上僅攜帶1千元等語,則衡以一待業無收入之人,竟願花費當時身上僅有之1千元購買80多顆番石榴分送友人食用,顯屬無稽。

(四)至告訴人所稱被告正要將其所有之番石榴1籃搬回被告位於上開土地公廟旁之住處時被其撞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非住在土地公廟旁之住宅區,伊係住在臺東市○○路○段500號等語,查被告確實未居住在告訴人所指之住宅區內,告訴人上開所言確屬有誤,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僅意在指述被告未經其允許搬取其所有番石榴1籃行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16巷道路上,為其所撞見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告訴人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礙於真實性,尚不因此即具有瑕疵甚明。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如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仍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上開所言並無瑕疵,且衡諸被告行為確有上開(一)至(四)所述不合通常交易習慣與論理法則之情形,應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走伊所有之機車鑰匙,伊為取回鑰匙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過程中因指甲斷裂才不慎刮傷告訴人之雙手,並非故意為之,況且告訴人案發時只有手刮傷,隔天去驗傷卻增加挫傷部分,該傷勢應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發現被告偷搬其番石榴後,為免被告逃走,致報警無功,遂取走被告停放於其三輪車旁機車之鑰匙,被告乃與之拉扯,抓傷其手臂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告訴人取走伊機車鑰匙不予歸還,伊在奪回鑰匙過程中,指甲斷裂,抓傷告訴人之雙手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腕挫傷、手挫傷等傷害,有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2張附卷可考。

又告訴人係於97年4月30日至臺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腕挫傷、手挫傷之及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而於隔日即97年5月1日覆診時,經診斷所受傷害亦與急診情形相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於上開醫院之97年4月30日急診病歷暨97年5月1日回診病歷查閱屬實,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97年4月30日即受有上開傷害,並非如被告所言在驗傷當日無故又增加挫傷部分。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告訴人案發時所受傷勢應以診斷書及病歷之記載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係在取回機車鑰匙過程中不甚刮傷告訴人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

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90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告訴人之手部受傷照片,左右兩手均有數道血痕;

復參以告訴人之臺東醫院病歷,傷口部位與大小記載:「31c㎡」、「11c㎡」、「22c㎡」、「1 1c㎡」等語,以當時雙方皆是徒手拉扯之情況以觀,足見渠等當時爭執激烈且所用力道應不小;

再衡諸兩人劇烈拉扯之中,其中一人指甲斷裂而刮傷對方,本屬常見,然指甲斷裂為一偶發事件,在雙方使用力道皆不小之劇烈爭執中,刮傷對方後自己理應立刻發覺,如非心存故意,應即住手,縱使因雙方爭執未歇,拉扯不下,為免再度刮傷對方,亦應在拉扯中減少使用到該指甲已斷裂之手指,如此即不致再刮傷對方第2次,然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僅被刮傷1次,而係有多道血痕,足認被告對自己斷裂之指甲將刮傷告訴人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繼續拉扯告訴人,並於拉扯中接續以指甲刮傷之,其對於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自難謂其行為僅構成過失行為;

是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徒手拉扯、抓傷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番石榴從告訴人之三輪車上搬離時,告訴人尚在臺東市○○路16巷尾之土地公廟附近,未及阻止,而在搬走該番石榴後,已可恣意搬移至任何地方,被告選擇搬移至上開巷弄,而在距離原本放置處達10公尺之距時遭撞見,自不能據以認為其行為仍屬未遂,蓋其先前已將該籃番石榴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得任意搬移藏匿之情況,應屬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盜未遂罪,顯有未合,惟未遂行為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31號判例參照)。

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腕挫傷、手挫傷之及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其數行為間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之所有權,於竊盜行為遭人識破後,又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足認惡性匪淺,且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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