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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塑膠小剷壹支及空夾鍊袋陸拾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塑膠小剷壹支、空夾鍊袋陸拾個及玻璃球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盧沅琪,於民國93年2月19日改名)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69號、同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89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復於90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由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於所犯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6月5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揭兩確定判決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武士刀,竟於83年間,在台東市媽祖廟前,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後,予以繼續持有,嗣經警於97年6月24日12時3分許,在甲○○位於台東市○○路212巷10號301室租屋處,查獲甲○○非法持有之武士刀一把,始知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18時許,在其台東市○○路212巷10號301室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6月24日12時3分許,在甲○○上址租屋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塑膠小剷1支及空夾鍊袋60個,旋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A132號)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台東市○○路24巷28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下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40分許,經警在台東市○○路38巷25號前R2KTV前,拘提甲○○時,在盧某所駕車牌號碼6082-UP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盧某吸食後所留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3.7 公克)及玻璃球吸管2支,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武士刀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塑膠小剷1支、空夾鍊袋60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3.7公克)及玻璃球吸管2支扣案足稽,況扣案武士刀經送鑑驗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武士刀,有台東縣警察局97年7月30日東警保民字第0970006045號函及照片2張附卷足稽,此外,復有97年6月24日13時40分製作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收件日期97年6月27日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97年8月26日16時製作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收件日期97年8月29日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再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至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參諸上開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及(三)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罪,及所犯二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猶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又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
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犯罪之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即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塑膠小剷1支、空夾鍊袋60個及玻璃球吸管2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上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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