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29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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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營3C商品買賣缺乏資金,遂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所架設之「達文西數位網路購物商站」網站上刊登以市價9折之售價,轉售知名百貨公司或量販店禮券之訊息,以低價或贈送贈品之方式招攬客戶,藉以籌措現金以供本業週轉使用,並再自其本業所得吸收上開成本,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見以上開方式籌措現金將造成資金缺口,導致無支付禮券之資力,仍利用長久往來客戶丙○○之信任,以上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下單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售價13萬6950元)、「家樂福」禮券3萬元(售價2萬50元)、「新光三越」禮券13萬5000元(售價9萬50元)後,依乙○○之指示,分別於95年10月18日、19日,以ATM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3萬6950元、2萬50元至乙○○申請設立之臺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95年10月23日,臨櫃匯款現金9萬50元至乙○○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詎乙○○隨即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其他欠款而花用一空;

嗣丙○○僅收到「SOGO」禮券5萬元(價值2萬5千元),經催討履約無著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衡諸被告以在網路上以低價販賣知名量販店、百貨公司禮券之方式籌措本業資金,尚須自行吸收其中差價,本意即不在賺取轉售禮券之利潤,是必以挪東補西之方式運用資金,自容易造成因資金缺口而無法給付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與告訴人締約時資金調度上已有困難,竟仍繼續以上開方式籌措現金,再參以其領取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後立即供作其他債務週轉之用,並未積極履行給付義務等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已預見自己將陷於給付困難,而為籌措現金,縱使無法履約亦在所不惜,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另有乙○○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入憑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是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時在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禮券訊息之一次詐騙行為使告訴一次下單購買上開禮券,雖告訴人先後三次匯入買賣價金至被告帳戶,惟係基於同次之買賣行為,被告所為仍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籌措資金,將資金東挪西補後,預見自己週轉不靈,仍接受告訴人之訂單,憑恃與告訴人先前所建立之買賣信任關係,意在取得價金後用以填補自己之資金缺口,而不積極履行契約,辜負告訴人之信任,更造成告訴人索討無著,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雖曾於88年8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於88年11月25日已緝獲到案,又於96年12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已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之後,自仍合於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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