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299,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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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 、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5 月18日晚上某時、97年7 月3 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在臺北縣樹林市三福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友人住處及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並均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被告乙○○於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採驗尿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施用之動機,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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