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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29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97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收受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此有該上訴狀1 份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正本並於98年2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巷15號2 樓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等事實,有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應於10日後即98年3 月3 日起算補正上訴理由期間,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樹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上在途期間6 日,是上訴人之補正期間應於98年3 月13日屆滿,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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