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301,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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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東簡字第30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399號國立體育中學學生宿舍3樓走廊,因對告訴人林○易 (83年7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告訴人林○易摔倒後,致使告訴人林○易頭部撞及牆壁,造成告訴人林○易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易及林○易之父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易及林○易之父於 97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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