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30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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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俐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亞俐(原名甲○○)原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臺東駐區東昌收費處,擔任組長職務,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19日至97年2 月5 日止,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利息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積欠債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向新光公司之保戶所收取應繳回新光公司之保費、利息等,總計新臺幣(下同)95,248元(詳附表)侵吞入己後,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

嗣因債主至其任職地點討債,經新光公司清查後,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新光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亞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亞俐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公司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公司所製作之被告挪用明細表(總計金額為95,248元)1 紙及新光公司保戶聲明書8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王亞俐於本件案發時,係於新光公司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收取保險費及利息,並應將款項繳回新光公司,是以所收得之保險費及利息等,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既將該物用以清償自己債務,顯係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後數次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法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己身債務,竟以侵占公司財產為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惟考量被告係因債主逼債甚急,才鋌而走險;

並慮及其侵占之金額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完全賠償新光公司損失,新光公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本院98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可佐);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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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日期      │保戶姓名│金額(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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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6年11月28日 │ 陳清波 │16,392(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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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6年12月9 日 │ 潘惠真 │13,100(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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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6年12月9 日 │ 潘惠真 │ 3,455(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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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6年12月9 日 │ 蔡平貴 │ 1,200(附約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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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6年12月9 日 │ 蔡平貴 │ 5,771(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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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6年12月10日 │ 陳燕齡 │ 4,331(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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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6年12月12日 │ 趙愛美 │ 1,701(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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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6年12月12日 │ 趙愛美 │   310(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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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6年12月12日 │ 趙愛美 │   300(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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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6年12月12日 │ 趙愛美 │ 1,661(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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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6年12月12日 │ 陳亦威 │   782(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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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12日 │ 陳亦威 │   391(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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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7年1 月9 日 │ 蘇秀蓮 │ 6,898(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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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7年1 月9 日 │ 蘇秀蓮 │ 7,352(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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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97年1 月9 日 │ 蘇秀蓮 │ 3,860(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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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7年1 月9 日 │ 蘇秀蓮 │ 1,789(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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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97年1 月9 日 │ 潘慧敏 │ 2,465(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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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7年1 月9 日 │ 潘慧敏 │23,490(保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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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95,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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