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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同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28號一桐計程車行之同事,於民國97年5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雙方因載客糾紛而發生口角,詎雙方心生不滿,而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甲○○手持椅子及徒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則以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手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破傷、左肩挫破傷、左頭顱挫破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於97年12月10日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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