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340,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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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東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隨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遵守不得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行為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日以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向上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署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並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記載被告住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街10號2樓,居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街290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7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上開住居所之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自96年12月20日起即設籍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22號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撤緩偵字卷第4頁),並經本院再次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2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然不合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尚未確定。

本件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

況緩起訴案件之起訴需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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