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34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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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逢年過節時,即提供其等共同經營、位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11鄰322 號「觀海園」民宿之房間,並聚集蔡李裕妹等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次數總計約10次;

賭博之方式為:以賭客輪流做莊、每次發2 張撲克牌比大小、賠率為1 比1 ;

賭客或莊家每贏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乙○○及甲○○則向之抽取1,000 元作為報酬,共抽得約10,000元。

迄於97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該民宿,當場扣得所有人不詳之撲克牌50副、骰子20粒、橡皮筋1 包,及甲○○所有之帳冊5 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振光、鄧瑞卯、徐幸妹、潘秀慈於警詢,證人蔡李裕妹、劉傳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1張、扣得帳冊影本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包括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方式,抽頭獲利,觀念實不足取,且其等行為已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

惟慮及被告獲利非多,且於逢年過節時,才為上開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重;

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方法、次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之身體狀況(卷附診斷證明書1 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雖因貪圖利益,致觸法網,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皆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撲克牌50付、骰子20粒、橡皮筋1 包,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

帳冊5 本雖係被告甲○○所有,但係作為借貸款項紀錄之用,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查無符合沒收要件之積極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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