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先後於84年1月20日、89年4月25日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均因於假釋期間另犯罪,而先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巡佐丁○○及警員周平和於95年1月1日晚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際,接獲值班警員黃港發通報在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郡界山區○○道路上,有疑似電纜線竊盜案件,周平和、丁○○據報後,隨即駕駛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8W-9079號警用巡邏車,前往上述地點進行查緝,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山區○○道路上,適甲○○駕駛車牌號碼YO-4338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往山下方向行駛至前揭警用巡邏車前方,突然急煞車欲倒車迴轉,丁○○見該車行跡可疑,旋手持電筒下車上前盤查,詎甲○○見穿著警用反光背心之丁○○趨前,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致撞及前揭警用巡邏車右前方後,駕車逃逸,丁○○雖因即時閃避而未受有傷害,惟上開巡邏車則因此受有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前門及引擎蓋變形之損害,嗣為警依據前述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及富岡派出所通報之慣竊檔案照片,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0及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向案外人江鄭美珠所購買之車牌號碼YO-4338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因尾款迄未支付,故尚未辦理過戶,且該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1日晚上有衝撞車牌號碼8W-9079號警用巡邏車等情,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是伊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中古車行購買的,但尚未辦理過戶,乙○○曾於95年1月1日前兩天即94年12月30日深夜,向伊借用該部自用小客車,嗣乙○○於95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交還該車,伊看到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大燈附近板金有凹陷碰撞之痕跡,當時伊有問乙○○,乙○○聲稱係遭他人碰撞,伊追問是遭何人碰撞,乙○○告以撞的人已經跑掉了,並表示會負責,但後來卻都沒有和伊聯絡,因為伊沒有乙○○之電話,所以沒有辦法與乙○○聯絡,伊不清楚乙○○之年籍資料,只知道是住在臺東市,有一位弟弟名喚林家山云云。
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YO-4338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衝撞車牌號碼8W-9079號警用巡邏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巡佐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同事警員周平和於95年1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接獲派出所值班警員黃港發通知,有民眾報案稱在都蘭村一鄰郡界山區有疑似電纜線竊案,伊與周平和即駕駛車牌號碼8W-9079警用巡邏車前往郡界山區,在進入山區○○道時,看見對向有部車牌號碼YO-4338號自用小客車,突然急煞車欲倒車,伊見該車行跡可疑即下車向前盤查,當伊靠近時,該車卻突然向前朝伊衝撞,伊迅速跳開並拔槍欲示警時,該車已朝巡邏車方向急駛,並撞擊巡邏車右側後往山下逃逸,伊隨即通知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攔截圍捕,並通知派出所值班派員支援,然因山區○○道路不易迴車,待迴車後已追捕不及;
案發當時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上共有2人,可清楚辨識駕駛即為被告甲○○,乘客座則不確定是何人,因當時伊離該車約2步距離,故可以很清楚看見對方,且前於94年11月間,富岡派出所曾查獲兩名電纜竊嫌即被告與許智勝,也是駕駛車牌號碼YO-4338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富岡、都蘭一帶山區竊取電纜線,伊有看過該2人之檔案照片,案發之際伊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會時,清楚看見該車後座座椅已經拆除,後座有一大綑電纜線,所以知道是被告,但乘客座則不確定是何人,因當時的角度不容易看清面貌,不確定是否是許智勝或是其他人,伊確認於警詢中指認照片第1張第2排第2位所示之人就是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即被告甲○○;
伊穿著制服及警用之紅色條紋(現改為黃色條紋)反光背心及帽子,背心之前、後均印有「警察」之中文字,字體很大,伊下車進行盤查,約距離前揭自用小客車2公尺,手持LED電筒照射該車之駕駛及後座,該處雖未設有路燈,但因警車之車頭燈也有開啟,且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沒有關,因此可以看得很清楚;
伊執行攔檢之前述山區○○道路,寬度大概4米多,是當巡邏車停放於該處時,茍遭攔檢之車輛欲強行通過,一定會撞及巡邏車,而伊剛好就站在前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邊,如果沒有閃避的話,就會遭該車撞及,但因伊即時跳開,並沒有被該車撞到受傷,巡邏車之駕駛周平和也沒有受傷,伊當時有記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也有當面看到被告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1及2頁、偵卷第34及35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經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警員周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巡佐丁○○於95年1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接獲派出所值班警員黃港發通知,有民眾報案稱在都蘭村一鄰郡界山區有疑似電纜線竊案,伊與丁○○即駕駛車牌號碼8W-9079號警用巡邏車前往郡界山區,在進入山區○○道路時,看見對向有部車牌號碼YO-4338號自用小客車,突然急煞車欲倒車,丁○○見該車行跡可疑即下車向前盤查,對方可能是看到丁○○所穿著之反光背心,知道是警察,就突然向前衝撞,當時伊在駕駛座上正要下車,該自用小客車已朝巡邏車方向急駛,並撞擊巡邏車右側後往山下逃逸,伊隨即通知富岡派出所支援攔截圍捕,並通知派出所值班派員支援,因山區○○道路不易迴車,待迴車後已追捕不及,但因當時前揭自用小客車的車頭是與警用巡邏車相對,所以有看到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6及7頁、偵卷第35及36頁),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4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參見警卷第19頁)、遺留現場之車牌號碼YO-4338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擋泥板右輪弧照片2張(參見警卷第25頁)及指認照片2張(參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YO-4338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衝撞由證人周平和、丁○○所駕駛車牌號碼8W-9079號警用巡邏車等情,洵堪認定。
㈡次查車牌號碼8W-9079號警用巡邏車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YO-4338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後,受有前保險桿破裂、右前門及引擎蓋變形之損害等情,除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人周平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參見警卷第2及7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前揭警用巡邏車遭撞擊後所拍攝之照片12張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20至24及26頁),從而證人周平和、丁○○所駕駛用以執行查緝電纜線竊盜案件勤務之上開警用巡邏車,確因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致受有前保險桿破裂、右前門及引擎蓋變形之損害等情,已堪認定。
又前述警用巡邏車係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所有之財產,且係供該所巡佐丁○○及警員周平和執行交通稽查、查緝犯罪等勤務所用,是該警用巡邏車核屬其等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甲○○雖執前詞置辯云云。
然查,被告對於有關案外人乙○○究係於何時向其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以及乙○○究竟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將該自用小客車交還被告等節,其最初於偵查中乃是供稱:「我曾經在約2年前將上(開)自小客車借『陳家川』(約40歲、住臺東,本省人、他有一個弟弟叫陳家山),借給他的『第二天』他就將車子交還給我。」
云云(參見偵卷第19頁),嗣被告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車子是在95年1月1日的前二天借給他『乙○○』,借給他一天多,還不到二天,差不多是在『12月30日深夜』借給他的,他在『96年1月2日早上10點多』開到『寶桑路』與臨海路十字路口要還給我。」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2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YO-4338號車子不是我開的,是我借給我朋友乙○○,他住臺東市,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他有一個弟弟叫林家山,我是在『94年12月29日或30日』借給他,借二天,他在95年1月2日早上才回給我,在『中正路』和臨海路一家賣蒸餃的門口交給我。」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70頁),其前後所述顯然有所出入,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自認,前揭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案外人江鄭美珠所購買,因迄未給付尾款,致尚未辦理過戶等語,足見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而言,實具有相當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係屬重要之財物,茍非極為親近或彼此相熟之人,衡情應無任意借與他人使用之理,茲被告既願意將之借與「陳家川」或「乙○○」使用數日,顯見被告與「陳家川」或「乙○○」之交情匪淺,衡情自當對其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才是,何以被告竟不知其真實姓名究係「陳家川」,抑或「乙○○」,甚至連乙○○早在96年8月25日已經死亡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毫無所悉,則被告辯稱曾於前述時間,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借與乙○○使用云云,殊值懷疑。
又茍依被告所述,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還被告時,被告既已發現該車右前輪胎上面的板金有破掉一個洞、右前方大燈附近的板金有凹陷碰撞之痕跡或右前輪引擎蓋上凹一個洞云云(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及70頁),乃事後被告竟未積極向乙○○請求賠償或代為修復(回復原狀),所述亦與常情有悖。
更何況系爭自用小客車實係被告向案外人江鄭美珠所購買,嗣被告因未能依約給付尾款,致該車已遭江鄭美珠取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尚且無資力繳納汽車買賣價金之尾款,豈有不積極向乙○○請求賠償或代為修復,卻甘受損失而自行負擔損害賠償或修復責任之理。
準此以觀,被告上開所辯,誠與經驗法則有違,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關於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及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屬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刑為或科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刑法第135條第1項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查被告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朝身著制服及警用反光背心正依法執行查緝勤務之巡佐丁○○及上開警用巡邏車衝撞,雖因丁○○即時閃避而未受有任何傷害,然該警用巡邏車則因此受有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前門及引擎蓋變形之損害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施強暴無訛。
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所稱之「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使整個行為客體全部滅失;
而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該等物品,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因而改變,並喪失其效用而言。
本案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警員周平和所駕駛之前述警用巡邏車,既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致受有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前門及引擎蓋變形之損害,是該警用巡邏車遭此外力衝擊,致受有損害而無法正常使用,顯已該當前述「損壞」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足見素行非佳,其以自用小客車衝撞執勤警員及警用巡邏車,雖尚未造成執行職務公務員人身之傷害,然已充分顯露其行為之惡性,且被告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足徵尚乏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一年級,平時以從事板模工作為業,智識程度非高,及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損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雖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3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東檢國偵盈緝字第36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為警於翌(96)年11月2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前揭通緝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哲偵盈銷字第41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參見95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第15頁),顯與經通緝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有別,按諸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至於被告用以衝撞執勤警員及警用巡邏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因無力繳付尾款致遭原車主江鄭美珠取回,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