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7,200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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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40號及542號之「漢山瓦斯行」內,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拔取丙○○所有之馬達2具得逞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分別將上開2具馬達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輝財、田志玉,共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910元),花用一空;

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59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東市○○街195號前),以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K6-022號營大貨車上之電池2具(市價約9,000元)得逞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欲販賣予陳輝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輝財、田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證人陳輝財提出之登記資料3紙、查獲照片10張;

扣案之扳手1支。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扳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堪認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之類無訛。

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反於短短2個月間2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再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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