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9,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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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甲○○
8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臺東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東簡字第42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與丙○○、乙○○、薛光明、陳忠霖、詹正昌(丙○○等5人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薛光明、己○○及乙○○先行謀議,欲藉許䋭哲僱請渠等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385、385-1、3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之際,竊運堆置在該土地上砂石至位在屏東縣東港鎮港口之堆置場,交由乙○○收購。

謀定,丙○○、薛光明、乙○○、己○○即於95年8月29日先至系爭土地勘察現場,再由丙○○、薛光明、己○○及陳忠霖於同年9月2日至系爭土地,指示陳忠霖瞭解實際挖掘及載運砂石之地點後,於翌(3)日上午9時許,由陳忠霖在現場負責管理指揮,詹正昌駕駛E120型挖土機負責採挖及搬運砂石;

己○○則轉介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531-HB號聯結車,再經甲○○以電話轉介亦不知情之庚○○駕駛車牌號碼573-GU號聯結車,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

嗣庚○○駕駛車牌號碼573-GU號聯結車裝載約18立方米砂石運至系爭土地外面產業道路旁停等,欲俟甲○○所駕駛車牌號碼531-HB號聯結車完成裝載,由甲○○引領前往上揭堆置場之際,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與丙○○、薛光明、乙○○於95年8月29日至系爭土地即臺東縣臺東市○○段385、385-1及387地號土地進行勘察;

復與丙○○、薛光明、陳忠霖於同年9月2日至系爭土地,指示陳忠霖實際挖掘及載運砂石之地點;

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許,由詹正昌駕駛E120型挖土機,甲○○與庚○○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31-HB、573-GU號聯結車,至系爭土地採運砂石,及為警查獲當時,庚○○所駕駛車牌號碼573-GU號聯結車已裝載約18立方米砂石載運至系爭土地附近道路旁停等,而甲○○所駕駛車牌號碼531-HB號聯結車則尚未裝載砂石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及48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丙○○委託伊叫車,且表示係受地主委託進行整地,要載運已經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大石頭,伊心想如果地主有委託的話就不構成盜採,丙○○當時有拿地主的委託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伊看,伊認為是合法的,遂予同意幫忙叫車,因此伊覺得不構成盜採;

伊曾前往臺東兩次,但不知砂石究係賣給何人,也不知是要借整地把砂石載走賣給乙○○,只知道要賣去屏東,但詳細地點並不清楚,伊告訴甲○○說系爭土地上有石頭要運走,問甲○○要不要載,伊請甲○○直接向丙○○詢問價錢,並交代甲○○再多叫一部車,價錢由甲○○與丙○○自行去談云云(見本院卷第47及67頁背面)。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向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斌公司)負責人余松岳購買,委由臺東的林信雄代書辨理買賣事宜,伊共付給余松岳新臺幣(下同)1千1百萬元左右,並接受該筆土地之銀行貸款約8百萬元,所以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約1千9百萬元,均已付清;

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委託宏斌公司負責人余松岳為任何開發或處置行為,只有授權介紹土地買賣事宜,不能做其他處置,伊對於系爭土地遭他人違法開發整地,並經由許䋭哲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報案等節,完全不知情,伊並沒有委託授權余松岳或許䋭哲向警方報案,亦未授權許䋭哲於95年9月3日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並運送至東港或其他地區;

伊未曾見過警方所提示內載委託宏斌公司代表人余松岳、許䋭哲處理「東園勞工住宅社區」地號385、387等地號「土地上土石遭盜挖事宜」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之簽章均非伊親自簽名蓋章,伊就許䋭哲、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要依法提出告訴;

系爭土地係伊向一位姓余的仲介人士買的,該土地是禾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所有,登記在伊名下,本來要做開發,後來就沒有動靜了,對此禾康公司董事長湯廷沐比較清楚等語(見警卷第第25至29頁、偵卷第99頁);

證人湯廷沐於偵查時亦具結證述:系爭土地確係禾康公司於93年初買受,登記在丁○○名下,並未委由任何人處理或開發,開發案純粹是禾康公司自己進行,伊不認識許䋭哲,從未與許䋭哲等人接觸、處理土地糾紛或相關土地開發事宜,亦未曾授權如警卷第35頁所附委託書上記載余松岳之人或許䋭哲處理土地的問題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9頁及背面)。

並經證人余松岳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結證:伊沒有同意任何人將系爭土地上的砂石挖起帶走,亦未同意任何人將系爭土地的砂石盜挖出售,目前現場仍未回填,盜挖的坑洞還在;

卷附日期為95年4月26日之委託書不是伊寫的,且許䋭哲與丁○○應該是沒有碰過面,所以伊不知為何會有許䋭哲、丁○○自己簽的委任書,伊也沒有給許䋭哲那張委任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頁、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420號卷第29及30頁)。

㈡證人陳忠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方於95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土地查獲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案時,伊負責在現場看其他工作人員整地,伊是經由許䋭哲僱用至系爭土地上管理整地工作;

伊於95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和詹正昌一起到達現場,挖土機是是許䋭哲所僱用的;

警方所查獲由庚○○駕駛車牌號碼573-GU號營業用聯結車上之土石係由系爭土地所採取之土石,但因伊沒有核對地籍圖,所以不知道是由何地號土地所採取;

迄至警方查獲時,僅從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裝載至前揭573-GU營業用聯結車1部,挖土機每日之工資6千元,聯結車之工資伊不知道,伊不認識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丁○○;

丙○○於95年9月3日凌晨介紹伊至臺東工作,當天伊跟開怪手的詹正昌一起到臺東,丙○○說工作完成,會把工錢給伊,包含伊及怪手工資,1天1萬元,伊之工錢1天5千元,詹正昌的工錢則還沒有談好,詹正昌是伊請去的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01及102頁)。

㈢證人詹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於95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系爭土地查獲本件盜採砂石案時,伊有在場,當時尚有庚○○駕駛拖車車頭573-GU、車身83MW,車上裝載有石頭,石頭數量大約和車斗平平,約7、8分滿的數量,另有看到一部拖板車與庚○○所駕拖板車擦身而過,也是要來裝載石頭的(經警方查證為甲○○所駕駛),後來警方就將渠等攔下盤查,現場有一個管理的人說要整地,經伊指證為陳忠霖,伊駕駛E120型、黃色挖土機,負責把地整平,並將堆置的石頭搬置於砂石車上載走,不清楚石頭要載去何處,是現場管理的陳忠霖指揮的,伊只照陳忠霖所說的項目工作;

伊於95年9月2日晚上8、9時許接到陳忠霖以電話通知伊到臺東工作,負責駕駛挖土機,於95年9月3日凌晨1、2時許,伊駕駛箱型車去載陳忠霖,邊開邊休息於上午6時許抵達臺東,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開始工作,迄警方查獲時,總共只裝載1輛聯結車;

伊所駕駛之挖土機是伊所有,是陳忠霖以電話通知來臺東工作時,問伊挖土機在何處,伊告訴陳忠霖後,陳忠霖叫拖板車載來的;

伊係向陳忠霖領取薪水,每天工資5千元,並沒有說要作幾天,現場之人伊只認識陳忠霖;

伊在現場負責開怪手、整地,如果砂石車有來,就把石頭放上車,伊開怪手已有15、16年,知道隨便挖取砂石或石頭是非法的,伊對現場的陳忠霖表示這樣是不可以的,陳忠霖講都是合法的,都有證件,陳忠霖有拿證件、資料,問伊要不要看,伊則表示不是專業,看不懂,所以沒有看;

是陳忠霖叫伊將地面上的石頭堆上卡車,陳忠霖雖保證是合法的,但並沒有出示資料給伊看,第一台車裝滿時,車子剛離開,沒多久陳忠霖就跑來說不要裝了,第二部沒有裝,陳忠霖就說不要做了等語(見警卷第10及11頁、偵卷第87至89、100及101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方於95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系爭土地偵辦盜採砂石案時,伊有在場,當時伊駕駛車號531-HB聯結半拖車欲進入該地,是己○○請伊至該處載運砂石,有關運費方面是到場後在現場才談載運地點及運費,伊剛剛到場,還沒載運,當時還有庚○○等人在場,伊與庚○○是同業,一同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是伊請庚○○駕駛573-GU聯結半拖車載運砂石;

伊駕駛車號531-HB聯結車於95年9月3日至系爭土地載石頭,前面還有一台車,是伊以無線電叫來之同行綽號「大腸」即庚○○所駕駛之聯結車,伊對庚○○表示朋友(即己○○)介紹載石頭的工作給伊,問庚○○要不要去,當天伊原是空車,本來要去玉里,臨時被己○○叫到臺東載石頭,己○○有拿一張運輸單給伊,運輸單上有寫運輸地點、下貨地點,載的東西幾方,載什麼東西,有運輸單才可以請領錢,買主是乙○○,是乙○○拜託己○○叫車的;

合法的砂石應該是要有採集許可證,如伊之前載運的砂石都會在溪底立公示牌,上面載明係由哪家公司承包,伊受己○○所託載運的這一件,並沒有採集許可證或看到立公示牌;

除己○○外,伊尚認識乙○○,就伊所知,己○○與乙○○是合夥人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83至85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於95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系爭土地查有關盜採砂石案時,伊已經駕駛車頭為573-GU號;

拖車號碼為83MW號聯結車至系爭土地外面等另外一台車裝載石頭,因為是駕駛另一部車綽號「檳榔」之人即甲○○介紹伊去的,因此要等甲○○帶路才知要載去哪裡;

現場是由詹正昌駕駛挖土機把石頭裝載到車上,伊並不認識陳忠霖、己○○、薛光明或丙○○,只認識甲○○,其他人均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面;

伊載運石頭之工資為1立方公尺360元,伊所駕聯結車可載運大約18立方公尺,當時載了大約18立方公尺;

伊於95年9月3日上午8、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等甲○○後,一同前往臺東工地,約於下午l時許到達系爭土地,查獲當時伊載第一台在車上,甲○○表示要載到屏東縣東港鎮港口的堆置場;

現場管理人經伊指認是陳忠霖本人;

伊知道搬運石頭或砂石要有合法的採集許可證才可以搬運,伊從事載運砂石工作,已3、4年,因此知道要有合法證明才可以載運,但因為伊與甲○○是朋友,遂相信是合法的,但沒有看證明文件,伊也會怕載到非法的砂石或石頭,當時伊載運之石頭已經載到系爭土地外面之產業道路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6、87及90頁)。

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丙○○、甲○○、己○○等人,其他不認識,伊只聽過許䋭哲的名字,都稱呼他「許董」,只見過一次面,另外還認識薛光明,都叫他「光明」(台語),莊琮德綽號「阿德」,因有口腔癌,經常戴口罩;

警方於95年9月3日在系爭土地查獲盜取砂石案,這件事情伊從頭到尾非常瞭解,因為許哲寫一張地主的委託書給丙○○,丙○○外號「黑志」,丙○○請伊介紹上開土地本來的盜挖人翁水木,伊與丙○○、薛光明、己○○一起到臺東找翁水木未著,應該是翁水木避不見面,因為丙○○想要系爭土地上的石頭,伊對丙○○表示只要運得出來,伊就同意購買;

前此許䋭哲曾去報案,伊因而知悉系爭土地上的石頭都是翁水木盜挖的,丙○○對伊表示,如果翁水木沒有錢賠許䋭哲的話,許䋭哲就要跟翁水木一起盜挖,因為系爭土地面積兩甲多,還有很多地方沒有挖;

警卷所附三張委託書雖未提及要將砂石載出,但伊不管這個,不是伊要拿砂石,而是丙○○要想辦法弄出來賣給伊;

丙○○一定知道石頭是翁水木盜挖放在系爭土地上的,己○○曾與其等前往翁水木家,在車上應該有聽到,應該知情,薛光明也知道那些砂石是翁水木盜挖放在系爭土地上的,薛光明與丙○○是合夥關係,丙○○與薛光明要藉著委託書的名義要向翁水木求償,如果要不到,就跟翁水木一起挖,並載運砂石,翁水木在系爭土地上已經賺3、4千萬元的利潤,因為伊經常到臺東買砂石料,因此知道這件事情,甲○○是己○○請來的,彼此並不熟;

伊認識莊琮德,綽號「阿德」,翁水木盜採的砂石,都叫莊琮德去挖,伊聽說很多人提起過,許䋭哲去報案當天就是報莊琮德偷挖,但因為這件事,莊琮德已經沒有在系爭土地挖了等語(見偵卷第16及17頁)。

㈦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警方於95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系爭土地偵辦盜採砂石案時,伊與丙○○、薛光明在車牌號碼9V-9080號自用小客車上,距離系爭土地約1公里處;

伊於95年9月1日下午3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通知95年9月3日有人要僱用甲○○的卡車載運大石頭,是丙○○要伊通知卡車的,另一部由庚○○所駕駛之車頭號碼573-GU、拖車號碼83-MW號聯結車,是甲○○通知前來的,伊不認識庚○○,只認識丙○○、薛光明、甲○○,其他的人都不認識,此次載運大石案是由丙○○負責的;

乙○○及綽號「黑志」(台語)的男子叫伊至臺東載砂石,載砂石的司機及車子都是伊調度的,綽號「黑志」的男子有到警局做筆錄,就是丙○○,是伊從屏東把丙○○載來臺東;

伊不認識陳忠霖,前往臺東當天早上,丙○○與伊先至恆春找陳忠霖,丙○○交代陳忠霖,如果出事情,就說是受許䋭哲僱用來臺東挖砂石,到臺東後,丙○○就把許䋭哲的委託書交給陳忠霖,並交代一旦出事情就說是許䋭哲委託陳忠霖來整地;

本件最初是乙○○找伊,說臺東有砂石可以載,乙○○帶伊至現場看,約於95年8月29日,伊與乙○○、丙○○及薛光明就已經先到臺東看砂石,乙○○跟丙○○提議先把系爭土地上面已經放很多大石頭先移出來,再等對面還有五甲多的地要挖的時候,一起載走,因為原本放大石頭的地只有兩甲多,隔一條路,對面的五甲多也是渠等要載運的重點,乙○○與丙○○均曾對伊表示是有權狀的,沒有違法,頂多罰金,並說罰金是渠等的事情,隔2、3天,乙○○跟丙○○就說要載了,伊與薛光明、丙○○及陳忠霖於同年9月2日就先到臺東市○○段再看一次地點,因為帶陳忠霖來,是要讓陳忠霖知道怪手要挖及載運大石頭的地點,伊之前並不認識陳忠霖,是丙○○找來的,薛光明則是渠等在談這些事情時均在場,應該是丙○○的合夥人;

9月3日現場被查獲的2台砂石車,1台是甲○○的,另1台是甲○○之友人庚○○的,是因為乙○○與丙○○叫伊找車子,所以這2台車等於是伊找來的,伊先找甲○○調車,甲○○再去找庚○○,並沒有先談好價錢,因為伊與甲○○是非常好的朋友,甲○○還對伊表示這種工作跑一趟就不敢跑了,因為沒有看到合法的採集許可證,也沒有放哨,伊自己也覺得整個文件,只聽乙○○、丙○○口頭上說,似乎也很有問題,且整地時都沒有看到地主,也沒有看到許䋭哲,跟常情不符;

詹正昌是丙○○叫陳忠霖帶過去的,怪手是於同年9月3日凌晨由陳忠霖、詹正昌用拖板車載到新園現場,伊與丙○○、薛光明於同日凌晨先一步到達新園現場,當日上午9時許才開始整理,甲○○與庚○○所駕駛之2台聯結車於下午到達系爭土地後,就將砂石上車,但只上1台警察就來了;

莊琮德之綽號叫「阿德」,系爭土地原本就是莊琮德在挖,已經先挖10萬立方米,應該有好幾百車,只要看面積及挖的深度就知道莊琮德挖多少了,但因為「阿德」患有口腔癌,仗著這一點,認為檢察官及法官都不會將其收押,因此到處挖,並到處當人頭,「阿德」主要是跟一個綽號叫「水木」(台語)的,臺東市豐原橋旁邊的砂石場就是「水木」開的;

伊不認識莊琮德,但是見過1次面,於95年8月底,就是伊與乙○○、丙○○、薛光明至臺東新園勘查採運石頭的地點,見過莊琮德1次,那時有聽到丙○○對莊琮德表示丙○○跟翁水木是合夥盜採系爭土地的砂石,但莊琮德表示係受僱於翁水木,丙○○要請莊琮德的怪手幫忙採運,但莊琮德表示不願意;

伊受丙○○之委託調拖板車搬運砂石至屏東縣東港作港口填土石;

伊自91年間就開始從事砂石業的工作;

95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市○○路○段413號當場聽到丙○○與莊琮德的對話,莊琮德說所有砂石都是翁水木在收,委託書及所有權狀是矇騙土地所有人及取締處理人員的文書;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詹正昌,是拖板車把怪手載到臺東,伊才遇到,而陳忠霖要到臺東時,丙○○帶伊去找陳忠霖,有聽到丙○○跟陳忠霖講當天晚上怪手一定要到臺東,陳忠霖跟詹正昌把怪手運到臺東時,有跟丙○○聯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合,丙○○把地籍謄本、委託書交給陳忠霖,並叫陳忠霖簽名,並說如果有警察來,就說是受許䋭哲委託整地,當天早上9時許,詹正昌就說不想做了,並表示不是說要整地嗎,怎麼要上卡車,因為丙○○跟詹正昌講要上卡車,詹正昌才有這個反應,詹正昌就說就做今天而已,因為如果是盜採的,怪手的價錢比較高,可是丙○○只給詹正昌6、7千元,是正常價錢,詹正昌應該是不想冒這個風險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

偵卷第11至13、23、24、26至28、116及117頁)。

㈧此外並有丁○○與宏斌公司95年3月22日委託書、許䋭哲95年8月29日委託書、許䋭哲95年9月3日聲明書、宏斌公司95年3月22日授權書各1紙、保管條3紙、臺東縣臺東市○○段385、385-1及38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23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8、40至48及50至61頁)。

㈨綜上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實係禾康公司所買受,而登記在丁○○之名下,且禾康公司或丁○○自始至終未曾委託、授權余松岳或許䋭哲就系爭土地為任何開發或處分行為,亦未同意渠等採運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被告己○○既自承曾與丙○○、薛光明及乙○○一同至臺東找翁水木洽談系爭土地上砂石採運事宜,衡情自當知悉該土地上之砂石均是翁水木所盜挖,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仍擅自採運,則其空言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執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如上所述,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可參。

準此,被告己○○與丙○○、乙○○、薛光明、陳忠霖及詹正昌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復已揭示。

本件為警查獲當時,現場僅負責管理指揮之陳忠霖、挖土機司機詹正昌及與其等無犯意聯絡(詳後述)之聯結車司機即被告甲○○、庚○○,尚不足以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形。

又庚○○駕駛車牌號碼573-GU號聯結車已裝載約18立方米砂石載運至系爭土地外面產業道路旁停等,業據其供陳在卷,是其顯然可隨時駛離現場並將所採運之砂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己○○與丙○○、乙○○、薛光明、陳忠霖及詹正昌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等人利用受人委託整地之機會,僱用挖土機及不知情之砂石車,竊取系爭土地上砂石計18立方公尺,數量非鉅,且均已傾倒回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侵害尚非重大,可責惡性亦屬輕微,其犯罪後雖飾詞圖卸,然經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使檢察機關得以順利查獲其他共犯,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己○○所犯上開竊盜罪,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轉介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531-HB號聯結車;

再經被告甲○○以電話聯絡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573-GU號聯結車,於95年9月3日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嗣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573-GU號聯結車裝載約18立方米砂石運至系爭土地外面產業道路旁停等,欲俟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531-HB號聯結車完成裝載,由被告甲○○引領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港口堆置場之際,為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甲○○、庚○○與己○○、丙○○、乙○○、薛光明、陳忠霖、詹正昌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庚○○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據者無非係共同被告己○○於警詢與偵查時所為證述,及被告甲○○、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甲○○、庚○○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感覺不對,才把車子停在旁邊,沒有裝砂石,伊要瞭解事情,因當天到達系爭土地時已經很晚了,所以庚○○到達的時候馬上被叫進去裝載砂石,因為庚○○是在伊的前面,當時伊憑藉以往職業上之經驗,覺得怪怪的,才把車子停在旁邊,去瞭解情況,去看資料,被查獲當時伊所駕駛聯結車並沒有在現場,伊將車子停在離挖土機約有1公里處等語;

被告庚○○則辯稱:案發當天伊與甲○○比較晚到,一到系爭土地就被叫進去裝載砂石,甲○○感覺怪怪的時候有對伊表示已經聯絡對方拿合法的證件過來給甲○○看,就在甲○○聯絡的時候,伊所駕駛之聯結車都已經裝載完成在旁邊等;

伊對於事情的開頭並不知情,甲○○叫伊去的時候也對伊表示這是合法的,是警察來之後伊才知道這些事的等語。

茲查:㈠被告甲○○、庚○○對於其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31-HB、573-GU號聯結車至系爭土地採運砂石,及警方查獲當時,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573-GU號聯結車已裝載約18立方米砂石載運至系爭土地附近道路旁停等,而甲○○所駕駛車牌號碼531-HB號號聯結車則尚未裝載砂石等情,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50至6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曾自白犯罪,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感覺不對,才把車子停在旁邊,沒有裝砂石,伊要瞭解事情,因當天到達系爭土地時已經很晚了,所以庚○○到達的時候馬上被叫進去裝載砂石,因為庚○○是在伊的前面,當時伊憑藉以往職業上之經驗,覺得怪怪的,才把車子停在旁邊,去瞭解情況,去看資料,被查獲當時伊所駕駛聯結車並沒有在現場,伊將車子停在離挖土機約有1公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被告庚○○則辯稱:案發當天伊與甲○○比較晚到,一到系爭土地就被叫進去裝載砂石,甲○○感覺怪怪的時候有對伊表示已經聯絡對方拿合法的證件過來給甲○○看,就在甲○○聯絡的時候,伊所駕駛之聯結車都已經裝載完成在旁邊等;

伊對於事情的開頭並不知情,甲○○叫伊去的時候也對伊表示這是合法的,是警察來之後伊才知道這些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69頁)。

從而被告甲○○、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現場被查獲的2台砂石車,1台是甲○○的,另1台是甲○○之友人庚○○的,是因為乙○○與丙○○叫伊找車子,所以這2台車等於是伊找來的,伊先找甲○○調車,甲○○再去找庚○○,並沒有先談好價錢,因為伊與甲○○是非常好的朋友,甲○○還對伊表示這種工作跑一趟就不敢跑了,因為沒有看到合法的採集許可證,也沒有放哨,伊自己也覺得整個文件,只聽乙○○、丙○○口頭上說,似乎也很有問題,且整地時都沒有看到地主,也沒有看到許䋭哲,跟常情不符;

甲○○還沒有進去載砂石的時候,有打電話給伊說這個可能違法,因為依據甲○○之前載運砂石之經驗知道要幫忙洗馬路,但本件並沒有這樣做,甲○○覺得好像是在當賊的,所以就打電話給伊,伊就趕快聯絡丙○○要把資料拿給司機看,不然甲○○就不要載運了,所以甲○○才沒有進去裝載砂石,就在聯絡的過程中,已被警察查獲了,丙○○就說不要進去了,伊對丙○○表示伊朋友的車子一台3、4百萬元,當初跟人家說好,在那邊載,如果警察來或開罰單地主會處理,現在警察來了,應該要進去處理,為何不進去處理,丙○○說要聯絡許䋭哲,丙○○在車上有聯絡許䋭哲,但許䋭哲卻置之不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69頁)。

足資證明被告甲○○雖係受被告己○○轉介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然其於事前對於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採運砂石乙節,並不知情,迨至現場仍未見合法的採集許可證,也沒有放哨,亦未派人清洗道路,查覺有異,因而未將所駕聯結車駛入系爭土地裝載砂石,旋並撥打電話予被告己○○,要求提供足以證明係合法採運之相關文件到場,否則即拒絕載運。

準此以觀,被告甲○○與己○○、丙○○、乙○○、薛光明、陳忠霖、詹正昌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洵堪認定。

而被告庚○○既係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凌晨以電話聯絡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是其就本件所有資訊,均是透過被告甲○○之傳達,方能得知,是以被告庚○○主觀上所認知者,衡情當不致於超過被告甲○○所認知之事實,而被告甲○○與己○○等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既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從而要難僅憑客觀上被告庚○○所駕駛前揭聯結車於案發當時已裝載完成乙節,率爾推論其與己○○等人間容有犯意之聯絡,並進而為行為之分擔。

又被告庚○○於本件僅認識被告甲○○,其對於己○○、丙○○、乙○○、薛光明、陳忠霖、詹正昌等人,係全然陌生,自無可能於事前與渠等有何聯繫或謀議,況被告庚○○基於其對被告甲○○之信賴,相信係屬合法採運而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祇因其先抵達現場,而在被告甲○○查覺有異並撥打電話予被告己○○,要求提供足以證明係合法採運之相關文件到場之過程中,其所駕駛聯結車已經完成裝載等情,亦業據共同被告甲○○及己○○供陳在卷,從而被告庚○○上開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庚○○與共同被告己○○等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及庚○○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甲○○及庚○○犯有被訴之竊盜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甲○○、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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