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緝,5,2008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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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壹公克)、收件信封壹紙、收件名條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95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6年7月20日)。

詎仍不知慎行,於上揭假釋期間內,明知海洛因已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購買新臺幣3,000元之海洛因(淨重0.51公克),由「阿哲」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屏東市○○路與光復路之屏東火車站對面之某客運站,並約定由甲○○○以「邱志勇」之名義領取,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至上開客運站領受前開海洛因而無故持有之,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甲○○○所有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收件信封及收件名條各1份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秋豐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020號鑑定書1紙、現場照片7張、蒐證光碟1份,扣案之收件信封、收件名條各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本案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慎行,另萌本次持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5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重0.21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且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將前揭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堪認前揭包裝袋與上開海洛因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認該包裝袋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收件信封及收件名條各1紙,為「阿哲」寄送海洛因與被告所使用之信封及紙條,應有將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之意思,是該收件信封與名條,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記帳便條、聯絡信紙各1份,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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