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日覆議字第0976200413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輕,及被害人受傷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