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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東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69年4月16日生」應更正為「民國68年4月18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民國68年4月16日生」,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民國68年4月18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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