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交簡,181,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甲○○於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發現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犯罪人而接受裁判」與證據部分增加「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發現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犯罪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