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交簡,296,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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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97年4月20日上午」之記載,補充為「於97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

第4行「崇德路一段路旁飲酒後」之記載,補充為「崇德路一段路旁之車內飲酒後」;

第9、10行「再撞擊張詩珮停靠於路邊牌照號碼2971-SM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記載,補充為「再撞擊張詩珮停靠於路邊牌照號碼2971-SM號自用小客車後,2971-SM號自用小客車並失控撞上廖恩甫所駕駛車號PI-03 82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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