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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下有關「因不當操控以致打滑駛出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天雨路滑,操控不慎,致車輪打滑駛出車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有關「照片1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相驗照片1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23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何唐月鳳生前夫妻感情甚篤,奈何僅因被告一時疏失肇事,致結褵數十年之伴侶驟逝,被告內心之自責與創痛,當非他人所能體會於萬一,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就法而言,固值非難,然就情感上來說,實不忍過度苛責,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頓失至愛,內心之悲痛逾恆,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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