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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ZWJ-381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ZWJ-381號輕型機車」;
第5行以下「而於同日晚上10時01分,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17鄰 246號前,為警攔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於同日晚上 9時4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246號前為警攔停,旋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
證據欄則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復經警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且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執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20年內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檢察官求處拘役4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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