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交簡,320,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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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荷葉殿」廟宇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嗣於同日晚上 8時許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8W-8175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內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上 8時50分許,沿同縣臺東市○○路即臺11線公路行駛之際,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在上開臨海路 2段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豐里實驗所前為警攔停,旋於同日晚上 9時29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欄第14行「0.69MG/L」之記載應更正為「0.76MG/L」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6毫克,復經警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有左右搖晃、車身不穩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之事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執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藏之危害,惟念及被告30年內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職業為建築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其智識程度雖不高,然仍有家庭力量與正當工作,應可約束其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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