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交簡,333,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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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下午」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

第2行「48巷1號之5住處飲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48巷1號之5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

證據部分:有關「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以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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