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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在臺東縣臺東市○○街41號與友人飲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街41號工地獨自飲用2瓶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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