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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
同條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提高3倍後,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九萬元;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提高至新台幣十五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犯後承認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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