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交簡,353,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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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而失控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對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70毫克(換算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5毫克),顯見被告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導致自身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非惡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固求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罰,惟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又致生交通事故,雖因此傷及己身,然其犯罪情節究與單純酒後駕車而未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有別,上開求刑,失之過輕,尚難達到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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