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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晚上8、9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78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他人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 JC-7715號自用小客車往同縣太麻里鄉泰和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 9時35分許,行經臺9線公路404公里處,因逆向行駛,旋經警在同縣金峰鄉正興村正興14號前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 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81毫克,復經警對被告觀察結果,其駕車有駛入對向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測試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恣意駕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潛藏一定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鐵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智識程度雖不高,然仍有家庭力量與正當工作而可約束其行為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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