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交簡,383,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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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8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2日下午1 時至4 時許,在臺東市○○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約3 瓶,飲畢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依然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WA-303 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新生路口時,因騎車闖越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執勤警員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 時1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24毫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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