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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下有關「駕駛P5Z-866號重型機車前往其表姊住處過夜,車行途經臺東縣成功鎮臺十一線大同路115公里處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P5Z-866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其表姊住處過夜,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15公里處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酌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且家境貧寒,生活狀況不佳,及檢察官之求刑洵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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