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交簡,393,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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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8行至第9行所載「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82mg/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為前來調查之警察委由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抽血檢測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82毫克(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東事故檢測委託書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而撞擊路旁之電線桿,經警委託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282毫克(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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