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秩,6,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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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信警偵字第097004260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吸食用之塑膠袋叁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21日上午5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06之1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潘元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

(四)強力膠5條、吸食用之塑膠袋3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強力膠5條、吸食用之塑膠袋3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至於扣案之鐮刀1把,並非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自難依上開規定沒入之,併此說明。

四、附帶說明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自承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3次(見警卷第2頁),而證人即被移送人之父親潘元權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97年6月21日12時左右,在上開住處吸食強力膠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被移送人係同日之上午5時許至12時許,有3次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就被移送人上開3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係移送機關於97年6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查獲(參警卷第8-10頁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是以本案應認屬上開規定但書之情形,而論以一行為。

另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吸食強力膠後,有對其家人施以言語、持鐮刀揮舞等暴力傾向之行為,有證人潘元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5頁),兼衡被移送人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被移送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宜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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