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台灣長鬃山羊屍體壹具、捕獸鋏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四至第五行「獸鋏3組」,更正為「捕獸鋏1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置放捕獸鋏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長鬃山羊1隻、其行為對生態保育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長鬃山羊屍體1具及捕獸鋏1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