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簡,211,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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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參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兼衡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而給予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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