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簡,22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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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壹臺、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第7行有關「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6行有關「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記載後,補充「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

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次按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犯罪地點為被告甲○○所實際經營之有盛商號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設電子賭博遊戲機具1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提供電子遊戲機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1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

本案被告自97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電子賭博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類構成要件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亦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自97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以電子賭博遊戲機檯「滿貫大亨」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其擺放機臺為2臺,經營規模非大,擺放機臺之時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 (含IC板1個)、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47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足參),未扣案之彈珠台1臺,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而供述係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然此既係供被告與該人共同犯本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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