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簡,36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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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85號3樓「昱維工業有限公司」(已於95年4月27日申請解散登記)之登記負責人,乃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規定代罰之公司負責人。

「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明知曾正錡於94年間,並未在「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竟為逃漏「昱維工業有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該公司歇業(95年5月10日)前之95年間某日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曾正琦於94年度在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9,200元(所得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扣繳憑單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文件,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昱維公司所應繳納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7,300元,足以生損害於曾正琦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正琦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有關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王文甫」於93年底偕同伊至桃園稅捐處,簽署一份文件,並向伊介紹據稱為老闆之人,但伊並不想瞭解那麼多,祇以為是在幫助朋友,伊曾詢問「王文甫」會不會有事,「王文甫」表示不會有事,嗣返回臺東後,「王文甫」交付伊2萬元作為報酬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正錡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昱維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份(參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案卷第5至8及10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66 號卷第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6年5月21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1011883號函檢具曾正錡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75及77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7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0008883號函暨附件昱維工業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第二次核定)及曾正錡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各1份(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尚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同法第4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甲○○辯稱僅係「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對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作業程序,均無所悉亦未參與乙情,固堪採信,然被告既為「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昱維工業有限公司」確有以虛報曾正錡薪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有無犯意,自非所問,其雖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及申報稅捐之作業,尚難解免其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代罰」責任,至臻明確。

質言之,被告既為「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依公司法所登記之負責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規定代罰之公司負責人,「昱維工業有限公司」既以虛報曾正錡薪資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法,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南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且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故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之徒刑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為代罰之性質,公司負責人並非受罰之主體,僅代公司受罰,被告既非犯罪主體,即無故意犯罪之可言,是以本案自不能率以累犯之例論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前科,足見素行非佳,其為「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該公司竟向稅捐機關虛報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惟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以前述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是被告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罰,合於減刑之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有關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之人,明知曾正錡於94年間,並未在「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為逃漏「昱維工業有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間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在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曾正琦於94年度在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09,200元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扣繳憑單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文件,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昱維公司所應繳納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7,300元,足以生損害於曾正琦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曾正錡之指述及卷附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出名擔任「昱維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負責該公司任何業務,對於「昱維工業有限公司」有無填製不實扣繳憑單據以申報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均不知情等語。

茲查被告雖係「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公司或商號以人頭充當負責人之目的非一,與填製不實扣繳憑單持以申報公司或商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尚無直接必然關聯,尚難遽認被告於充任「昱維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始,主觀上即對於該公司欲以前述不法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有所認識,而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何犯意聯絡可言,且綜觀全卷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由本院另為為無罪之諭知(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該負責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與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本不具牽連犯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49、289、33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與被告之主觀犯意無涉,兩者顯有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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