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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項內出生年月日「民國66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6年7月5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項內出生年月日「民國66年9月19日」之記載,顯係「民國66年7月5日」之誤寫,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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