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簡,37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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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9號、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肆零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於民國96年6月6日凌晨 2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東縣某不詳處所,自何萬章(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號、98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5小包(驗餘含袋毛重1.4048公克)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只,並自斯時起持有之,迄至96年6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 2時30分許)止,甲○○隨身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騎乘車牌號碼XDV-8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東成32號前,不慎自行摔落路旁,旋經警送醫急救,並在前揭車禍現場扣得甲○○所持有而遺落在地面上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二、本件證據除「現場照片25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照片23張」,並補充本院卷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98031120號函附鑑定書1份,另有扣案之殘渣夾鏈袋 2只可資佐憑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4月9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 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與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建請量處之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查(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5)。

查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含袋毛重1.404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計5只及扣案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只,雖係被告分別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惟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夾鏈袋內溶洗或以甲醇洗提殘渣袋之方法進行鑑驗,一般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內,是上揭夾鏈袋5只及殘渣夾鏈袋2只,既均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或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合計另取34.2毫克鑑驗用罄,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經以洗提方法鑑定,總量約有5.528毫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盡,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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