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簡,52,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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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霰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子彈犯行,至民國96年10月31日始為警查獲而終了,自無刑法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霰彈1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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