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秩聲,1,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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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秩聲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96年度東秩字第22號裁定拘留3日,因於拘留期間自殘,由聲請機關戒護就醫住院治療中,聲請免予執行拘留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96年度東秩字第22號裁處拘留3日確定,被處罰人於民國97年1月31日12時5分到案執行,因精神疾病在拘留所保護室大聲咆哮及自殘,該所員警戒護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治,並遵醫囑住院治療中,顯無法繼續執行拘留處分,爰聲請免予執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被拘留人入所、出所通知單、裁定書、移送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拘留、留置,應分別在拘留所、留置室內執行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留置室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拘留人罹病須延醫或帶同外出診治者,應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

但情況危急時,得先行延醫或送醫,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及通知家屬。

前項被拘留人診治時應注意戒護,並將診治情形詳細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1項醫療費用,如經查明患病者及其家屬確無支付能力時,由警察機關負擔。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4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處罰人甲○○經本院以96年度東秩字第22號裁處拘留3日確定後,聲請機關於97年1月17日通知被處罰人於同年月28日到場接受執行,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於同年月31日11時30分到場,於同日12時5分入拘留所開始執行,因於所內保護室大聲咆哮及自殘,由該所員警於同日14時戒護出所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治,經醫師診治結果,被處罰人甲○○因罹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類成癮、陣發性,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常象,妄想症等病症,須住院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被拘留人入所、出所通知單、裁定書、移送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聲請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將被處罰人戒護送醫、住院,其處置自屬合法妥適,且在被處罰人住院戒護就醫期間,亦視同在拘留所執行 (參酌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3項但書之立法精神),殊無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之必要,今聲請機關以被處罰人住院治療而無法繼續執行拘留為由聲請免予執行,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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