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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96年度東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民國74年間即已在臺東縣成功鎮○○段第7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墾植,建造現居之房屋,並以「圍籬」圍起種植蔬果,當時在占用範圍並未改建鐵皮屋,嗣於85年間改造鐵皮屋開設自助餐店,92年間改為經營咖啡店等情,業據提出各項照片及聲請書附於偵查卷第16頁以下可參,故被告自74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圍起之範圍墾植,嗣後之改建鐵皮屋並未逾越原占用範圍,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是被告因罹於追訴權時效,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且縱認被告有罪,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本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分別陳稱:伊承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上訴人已經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嗣雖翻異前詞而執上開陳詞置辯,並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之照片4張,據以主張其自74年間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前揭照片,其中2張並未顯示拍照日期(見偵卷第19頁),無從證明該照片確係於74、79年間所拍攝;
至於另外2張照片(見偵卷第20及22頁),其上雖有顯示日期,然因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本即可以任意調整設定,亦即具有變異可能性,從而亦無法證明該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即為其實際拍攝之日期。
況稽諸上開照片所拍攝之景物,實無從據以認定究否即為本案系爭土地,遑論用以證明被告是否自74年間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執言之,上開被告所舉4張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再者查據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2年3月20日及同年11 月7日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上開拍照時間,其上俱無栽種蔬果之情事(見偵卷第101及111頁)。
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自74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果迄本件案發時,已罹於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自無足取。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否則即可能構成濫用裁量權而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查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申請標售國有土地申請書等影本及告發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丙○○所提被告興建房屋照片等為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復審酌被告明知無正當權源,為圖自己之便利,擅自占用國有土地,迄今猶拒絕拆遷其所搭建之鐵皮廚房,將系爭土地交還承租人丙○○,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其科處之刑度允稱妥適,並無失當。
又衡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覺得系爭土地沒有人承租,且伊所搭建之(餐廳)廚房太小,所以就蓋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被告自私自利之心態,竟無視承租人即告發人丙○○早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廚房伊始即已告知係無權占用之事實,仍一再以不知系爭土地係告發人丙○○所承租云云,飾詞圖卸,未見絲毫悛悔之意。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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