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簡上,2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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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前經強制戒治後,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再施用毒品,且犯罪後一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及其教育程序僅國中畢業,思慮欠週,抵抗誘惑能力較弱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依原判決及被告甲○○提出之上訴狀觀之,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即已辯稱案外人薛國治向其借用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吸入過多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尿液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之辯解已詳予敘明認定之依據,並批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再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亦已詳述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理由,準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98年2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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