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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 (9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 (97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5月14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體1小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體毛重0.4372公克,驗後淨重0.431公克),有該中心97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9705270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
又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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