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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因本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5、8、9 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雖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5、8、9 之罪)於上開判決中曾與該判決之附表所示其他6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但上開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及6、7所示之6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之各罪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本院96訴字第8號、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及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說明,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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