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聲,212,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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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後,現在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7月2日以法矯字第097002261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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